【案情回顧】
趙先生是個孝順的兒子,他的母親共經歷了三段婚姻,,趙先生與兩個弟弟不是一個父親所生,。他母親的最后一任丈夫是她在養(yǎng)老院生活期間認識的,雙方沒有子女,。趙先生的母親生病后,趙先生一直盡心照顧,。母親去世后留有一份打印遺囑,,將房屋留給趙先生。趙先生的兩個弟弟認為該份遺囑并非母親親筆書寫,,而且遺囑見證人又是母親的最后一任丈夫,,所以認為這份遺囑不合法,要求重新分配繼承母親遺產,。雙方爭執(zhí)不下,,遂起訴至法院。
【法官釋法】
民法典第1140條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:(一)無民事行為能力人,、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見證能力的人,;(二)繼承人、受遺贈人,;(三)與繼承人,、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。
遺囑見證制度是為了保障遺囑人處分自己財產的最終意愿得以實現,。遺囑見證人親自參與遺囑制作,,能夠證實遺囑的真實性,民法典對遺囑見證人的資格有著嚴格的限制,。首先,,無民事行為能力人,、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缺乏見證能力,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,;其次,,繼承人、受遺贈人與遺產繼承有直接利害關系,,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,;再次,與繼承人,、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,,包括繼承人、受遺贈人的近親屬,、債權人,、債務人、共同經營的合伙人,,可能在繼承糾紛中偏袒一方當事人,,均不能成為遺囑見證人。
本案中,,趙先生的母親所立遺囑的見證人是其在養(yǎng)老院生活期間再婚的丈夫,,雖然老先生不打算繼承遺產,但在法律意義上他屬于遺囑人的配偶,,為第一順位繼承人,因此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,。趙先生的母親所立遺囑因缺少符合法律規(guī)定的遺囑見證人的見證,,無法證實該遺囑出于其真實意思表示,最終被法院認定無效,。
民法典所規(guī)定的近親屬指的是:配偶,、父母、子女,、兄弟姐妹,、祖父母、外祖父母,、孫子女,、外孫子女。雖然民法典沒有直接規(guī)定被繼承人的近親屬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,,但根據民法典規(guī)定,,被繼承人死亡后,其配偶,、父母,、子女為第一順序繼承人,,因此不能成為遺囑見證人。其兄弟姐妹,、祖父母,、外祖父母、孫子女,、外孫子女作為第二順序繼承人,,雖然在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情況下不發(fā)生繼承,但這些人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均有親屬關系,。如果遺囑人選擇這些近親屬作為遺囑見證人,,該份遺囑的效力極有可能會受到質疑,甚至有可能被認定無效,。因此,,在立遺囑時不建議選擇近親屬作為遺囑見證人,更宜選擇社區(qū)工作人員,、鄰居,、朋友等與繼承事宜無關的人員作為遺囑見證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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